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粤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造林,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出租林地使用权给外商投资造林或以林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 造林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由中方合营者(外资企业由中方代办单位)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呈报设立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双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为企业章程、外资企业申请表)等按审批权限报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举办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林地在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在33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林地在1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提供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的林地,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林地权属合法,四至清楚; 
  (二)林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林地原已承包的,应经承包双方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解除承包合同。 
  第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在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章程被批准后10日内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前,必须按规定对林地、原有林木等资源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租用林地的,年租金不得低于前两年林地年均产值,并应每年有所递增。 
  第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必须依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林地;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征、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营造商品林基地,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须委托省级以上林业勘测设计单位编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根据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年采伐限额,按程 序报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单列下达。造林前清理林地需要采伐现有林木的,采伐限额由当地调剂解决;数量特别大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采伐林木,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资源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相邻林木经营者应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管护工作。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协助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因防火、防病虫害措施不力造成森林火灾、病虫灾,致使他人林木受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加强对所使用林地上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省规定交纳育林基金、维简费和林业保护建设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育林基金,在完成迹地更新后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返还50-70%给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用于造林营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山区县造林的,可以享有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的期限为30年。期满后需延期的,应与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签订林地使用合同,并在期满前180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合同,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长至50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期限届满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林地内的采伐迹地全部更新造林,不得出现荒山荒地,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林木和地上附着物按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造林企业造林需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应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举办造林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本 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对育林基金的返还比例已经明确,其返还比例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调整;其返还比例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可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后再调整。


关于实施《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1999]16号
颁布时间:1999年2月11日
实施时间:1999年2月11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对外商投资造林活动起到鼓励和规范的作用。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木材制浆造纸及其他深加工相结合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使用林地的期限,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至60年。
  二、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取得林地使用权后连续2年未按森林经营方案注资造林的,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可终止合同,收回林地。已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不得用于外商投资造林。
  三、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在完成迹地更新后其按规定交纳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70%,用于造林、营林。造林面积在3.33万公顷以上和与制浆造纸及其他木材深加工相结合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维简费返还比例可优惠至85%。但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其他税费。
  四、外商投资造林企业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苗圃场地和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的林地,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执行。
  五、外商投资造林企业经营期满交回林地,采伐迹地更新费用以该林地最后一个轮伐期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和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各承担50%。外商投资造林企业提前终止经营,其使用的林地必须交回给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并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转让、抵押。交回林地时,必须保证其经营范围与林权证相符;林地为采伐迹地的,必须予以更新,更新费用以该林地采伐时按规定交纳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支付,不足部分由企业和原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各承担50%。
六、《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造林企业,应按《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使用林地面积超过规定权限的,补办报批手续,并办理林地登记手续;使用林地年限超过30年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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