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罚没项目表 |
| 处罚项目 |
批准机关及文号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 一、盗、滥伐林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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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1、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2、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
| 2、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1、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2、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
| 3、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全国人大常委、国家主席令第三号(199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
1、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
2、 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二、违反木材运输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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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 |
国务院令第278号粤府[1994]113号 |
《中华人民森林法实施条例2》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第一项 |
1、没收所运木材;
2、可对货主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3、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按没收木材价款10-30%的罚款。 |
| 2、所运木材数量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 |
粤府[1994]113号 |
《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
1、没收超过检尺允许材积误差1%以外部分的木材;
2、没收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部分木材 |
| 3、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 |
粤府[1994]113号 |
《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第三项 |
逾期不补办的,按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
| 4、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 |
粤府[1994]113号 |
《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
1、没收所运木材;
2、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
| 5、使用伪造、涂改运输证运输木材和藏匿、伪装偷运、强行冲卡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 |
粤府[1994]113号 |
《广东省木材运输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第五项 |
1、没收所运木材;
2、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 |
| 三、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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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1、没收猎捕工具;
2、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没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2、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1、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2、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3、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1、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2、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1、没收违法所得;
2、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限额指标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1、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2、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7、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1、 责令限期撤销;
2、 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擅自建立野生动物专业交易市场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1、 责令限期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2、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1、 没收违法所得;
2、 处3000元以下罚款;
3、 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 10、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省人大常委会2001.7.1起施行 |
《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2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
| 1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
1、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处以相当于猎获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2、没猎捕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12、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
1、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1、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罚款。 |
| 1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
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标准罚款。 |
| 16、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1、没收实物;
2、 没收违法所得;
3、可以并处相当于处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17、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8、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9、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
国务院批准92.3.1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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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2、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
| 20、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国务院发布97.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1、 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2、 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3、 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21、违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国务院发布97.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1、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2、 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
| 22、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国务院发布97.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1、 没收违法所得;
2、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23、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国务院发布97.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1、 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
2、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违反森林防火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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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
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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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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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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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
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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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
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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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1988.1.16发布 |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
1、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
2、 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
| 五、违反木材市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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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无证运输木材的 |
省人大常委会第50、179号公告 |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扣留其运输工具,没收产品。接受处理后,归还运输工具。 |
| 2、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
省人大常委会第50、179号公告 |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产地收购木材 |
省人大常委会第50、179号公告 |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
全国人大常委、国家主席令第三号(199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
3、 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5、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 |
国务院令 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1、 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
2、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 六、违反林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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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矿、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全国人大常委、国家主席令第三号(199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赔偿损失;
3、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4、可以处罚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 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全国人大常委、国家主席令第三号(1998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赔偿损失;
3、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 3、违反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3、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
| 4、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限期恢复原状;
3、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 5、未经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
国务院令第278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1、限期恢复原状;
2、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 6、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多征林地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1、退还使用林地;
2、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
| 7、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占用、征用林地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
1、退还使用林地;
2、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
| 8、违法审批征、占用林地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
1、退还使用林地;
2、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
| 9、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1、 责令退还;
2、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
3、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
4、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
5、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
| 10、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1、 没收违法所得;
2、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
3、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
| 11、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
1、 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
2、按每个界桩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 12、毁林开垦、采石、采矿、取沙、取土、修坟、建屋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1、赔偿损失;
2、并处以5-10元/平方米罚款。 |
| 13、超批准占用林地、毁坏林地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
1、赔偿损失;
2、并处以5-10元/平方米罚款。 |
| 14、林业单位擅自同意违法用地者破坏林地 |
林业部令[1993]1号 |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
处5-10万元罚款; |
| 15、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
林业部令[1996]10号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1、 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
2、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七、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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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
国务院令[1994]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 |
国务院令[1994]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
国务院令[1994]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 |
国务院令[1994]167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八、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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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12.18发布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1、责令限期除治;
2、赔偿损失;
3、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12.18发布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1、责令限期除治;
2、赔偿损失;
3、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12.18发布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1、责令限期除治;
2、赔偿损失;
3、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4、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
国务院令第46号1989.12.18发布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
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
| 九、违反植物检疫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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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国务院令第98号;省政府令第64号2001.3.1实施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
国务院令第98号;省政府令第64号2001.3.1实施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不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国务院令第98号;省政府令第64号2001.3.1实施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不按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
国务院令第98号;省政府令第64号2001.3.1实施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形、《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
国务院令第98号;省政府令第64号2001.3.1实施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
1、 承担疫情处理费;
2、 赔偿直接损失;
3、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十、违反种子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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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违法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
1、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2、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3、 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4、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为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
1、 责令改正;
2、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 |
| 3、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为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
1、责令改正;
2、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
|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
1、 责令改正;
2、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
1、 责令改正;2、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1、 责令改正;
2、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7、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1、 责令改正;
2、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 |
1、 责令改正;
2、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9、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
1、 责令改正;
2、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0、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
1、责令改正;
2、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1、违反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
1、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
2、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2、违反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
1、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
2、 没收所采种子;
3、 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13、非指定单位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收购林木种子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
1、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
2、 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2倍以下的罚款。 |
| 14、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01.12.1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
1、责令停止试验;
2、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
| 十一、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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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假冒授权品种的 |
国务院第213号令97.10.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
1、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2、 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3、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国务院第213号令97.10.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
1、 责令限期改正;
2、 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十二、违反防沙、治沙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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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 |
国家主席令第55号2002.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 2、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严重的 |
国家主席令第55号2002.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 可以并处每公顷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国家主席令第55号2002.1.1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 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